认清自己,才是投资成功的决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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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竞争法律法规 政策汇编

2022年11月16日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6

 法规

3.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24

4.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6

5.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42

 规章

6.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56

7.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 58

8.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行为的规定 64

9.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70

10.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81

11. 经营者集中审査暂行规定 90

12.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106

、规范性文件

13.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112

14.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119

15.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124

16.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130

17.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 137

18.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154

19.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167

20.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182

21.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关于印

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196

2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

意见 213

2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

的指导意见 222

24.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

名称的指导意见 226

25.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

的指导意见 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 断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 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 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 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 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 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 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 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 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 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 害消费者利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 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 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 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 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 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 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 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 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 工作。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 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 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 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釆购市场;

四)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 联合抵制交易;

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 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 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 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 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 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 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 益的;

五) 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 过剩的;

六)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 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 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 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 品;

二)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 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 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 理的交易条件;

六)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 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 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 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 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 因素:

一)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 争状况;

二)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釆购市场的能力;

三)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 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 支配地位:

一)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 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 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

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 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 经营者合并;

二)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 者的控制权;

三)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 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 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 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 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 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 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 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 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申报书;

二) 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 集中协议;

四)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 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 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 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 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査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 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査的决定或者逾 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 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 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 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 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 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 集中。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 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 法进行;

二) 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 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 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 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査期限继续计算,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 的控制力;

二)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 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 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 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 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 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 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 布。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 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 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 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 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 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 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 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 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 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


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 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 釆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 入本地市场;

四) 设置关卡或者釆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 本地商品运出;

五)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 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 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 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 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 的规定。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 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

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 下列措施:

一)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 行检查;

二) 询问被调査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 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 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 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 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 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 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被调査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 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査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 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 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釆取具体措施消 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査 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 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 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 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 作出中止调査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 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 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 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 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


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 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 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 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 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 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釆取其 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 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 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 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 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 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 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査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 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 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 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 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 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 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咐则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 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 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 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 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 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 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 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 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 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 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 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 译名等);

三)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 网页等;

四)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 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釆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 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 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 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 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 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 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 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 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 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 人的商业秘密;

三)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 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 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 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 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 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 并经权利人釆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 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 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 釆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 行有奖销售;

三)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 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 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 常运行的行为:

一)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 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 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 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 不兼容;

四) 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 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査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釆 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 询问被调査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 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査行为有关的其他资 料;

三) 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 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 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 报告,并经批准。釆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 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 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 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 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 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 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 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 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 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 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 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 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 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 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 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 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 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 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 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 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 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 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 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 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 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 阻碍调査的,由监督检査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 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釆取保密措 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 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 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 密的行为:

一) 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 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 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 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 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咐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2008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529号公布 « 2018年9月18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 经营者合并;

二)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 者的控制权;

三)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 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 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 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 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 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 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 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 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 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 进行调查。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 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 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 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 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 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 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 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 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 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 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 场竞争。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

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 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 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 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 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 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 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 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 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 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 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 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 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 通行规则。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 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 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 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 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 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 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 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 和査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 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 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 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 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 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 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 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 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 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 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 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 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 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 依法釆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 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 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 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 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 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 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 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 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 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 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 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 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 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 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 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 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 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 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 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 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 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 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 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 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 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 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 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 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 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 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 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 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 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 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 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 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 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 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 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 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 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 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 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 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 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 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 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 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 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 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 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 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 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 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 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 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 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 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 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 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 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 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 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 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 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 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 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 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 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 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 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 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 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 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 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 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 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 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 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 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 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 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 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 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 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 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 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 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巳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 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 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 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 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釆取 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 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 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 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 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 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 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 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 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 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 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 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 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 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 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 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 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 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 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査和部 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 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 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 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 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 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 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 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 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 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 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 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 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 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 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 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釆取多种方式及时 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 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 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 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 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 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 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 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 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 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 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 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 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 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 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 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 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 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 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 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 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 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 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 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 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 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 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 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 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 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 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 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釆用非强制性 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 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 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 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 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釆取要求相关行业、领 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 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 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 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 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 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 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 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 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 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 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 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 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 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 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 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 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 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 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 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 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 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 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 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 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 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 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 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 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 或者人力;

五)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 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 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 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 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 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 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 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 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 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 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 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 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情形。

第七十条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 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 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 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 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 组织;

三)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 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 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 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 时限、收费标准;

五) 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咐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 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2年9月28 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 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 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 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

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不断完善 公平竞争的制度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 好的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平竞争环境建设 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监督査处工作,査处本市重大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县(自 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 督查处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发展改革、民政、财政、 商务、文化旅游、体育、通信管理等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反不正当竞争 工作的交流合作,推动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 国统一大市场。

本市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战略部署,推动川 渝地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加强川渝地区反不正当竞争重大 政策协同,促进市场环境优化。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 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独特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 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 译名等)、其他市场主体或者组织名称(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 专业合作社、事业单位等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 文字、图形、代号;

三)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 网页等;

四)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节目栏目名称、网店名称、 自媒体名称或者图标、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五)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 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根据标识实际使用的范围,结合标识的相似度、显著性和知名度 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 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 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

经营者在先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 近似的,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经营者不得销售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的商品。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第六 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 印刷、隐匿、经营场地、加工服务、广告服务(含广告设计、制 作和发布)、商品展示、网络搜索、网络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 帮助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组织或 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三) 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组织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


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使用设备设施等使前款组织或者个人受 益的手段。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 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 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 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来源、制造方法、使用方法、 生产日期、有效期限、销售状况、价格或者售前售后服务等;

二) 商品的用户评价、许可获得情况、曾获荣誉等;

三) 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规模、市场地位、曾获荣誉、技术水平、 研发实力、授权经销和加盟等关联关系、许可获得情况或者商业 信誉等;

四) 有关经营者和商品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商业宣传包括下列行为:

一) 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其他场所, 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 通过电话、上门推销或者举办品鉴会、发布会、推介 会等方式,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三) 通过网站、自媒体等网络手段进行展示、演示、说明、 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四) 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

五) 其他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解的,属 于本条第一款所称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 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 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 数据、结论等内容的;

三) 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论事实的;

四) 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的;

五) 组织、雇佣他人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等进行销售诱 导的;

六) 其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帮助其他经营 者对销售数量、用户评价、应用排名、搜索结果排名等进行虚假 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 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作出 指定评价;

二) 为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 组织、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以及资金、场所、工具等条件;

三) 其他帮助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 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 人的商业秘密;

三)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 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 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 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 他组织、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 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获得产品技术信息,或者通过技术


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 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 经权利人釆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下列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 息:

一)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 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者其步骤、算法、计 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图纸设计方案等技术信息;

二)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 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

三) 其他商业信息。

下列信息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一) 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 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 得;

三)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出版物、报告会、展览等方式披露, 或者可以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获得;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

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易于获得的,该新信息属于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第十三条 经营者开展有奖销售,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 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应当明确,不得有下列影响兑 奖的情形:

一) 奖项种类、参与条件、范围和方式、开奖时间和方式、 奖金金额不明确;

二) 奖品价格、品名、种类、数量不明确;

三) 中奖概率、兑奖时间、条件和方式、奖品交付方式、 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不明确;

四) 除有利于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外,有奖销售活动开 始后,擅自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 以及另行附加条件或者限制;

五) 其他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情形。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 骗方式开展有奖销售:

一) 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 仅在有奖销售活动范围中的部分区域投放奖品、奖金;

三) 在有奖销售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 不投放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

四) 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 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 兑奖后抵用券等奖品不能使用;

六) 故意让内部员工、指定组织或者个人等内定人员中奖;

七) 其他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方式。

经营者开展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不得有下列最高奖的金额超 过五万元的情形:

一) 一次性抽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 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 奖机会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 其他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 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刊登、发布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对比性、声明 性广告;

二) 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散布对竞争对手及其商 品的恶意评价;

三) 针对竞争对手及其商品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 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

四) 针对竞争对手,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向国家机关、 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进行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 诉情况,或者就该信息进行公开举报、投诉;

五) 针对竞争对手的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公开发 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造成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损害;

六) 其他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反 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 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 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 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 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 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 不兼容;

四) 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 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借助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经营者 的指定行为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

质价不符是指商品的质量合格,但商品的价格显著高于同期 市场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釆 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 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 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 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 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釆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 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措施的,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

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 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 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隐匿、销毁、 转移证据,以及实施其他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

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 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现 国家机关、相关组织的工作人员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应当通报该机关、组织,同时抄告该机关、组织的上级或 者主管部门。相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 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 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 据的,监督检査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不正当竞 争案件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加强案件线索通报移送,开展调查 取证协査协助,在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探索联合执法。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 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发生跨部门管辖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通 过市或者相关区县(自治县)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解决。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 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线索的,应当移送相关监督检查部门。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纳入社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推动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 区块链、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能力。

第四章公平竞争环境建设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各类市场主 体在经济活动中享受平等待遇。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公共政策措施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市场 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公共政策措施。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应当持续清理,及时废除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公共政策措施。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公共政策措施时,应 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 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出台。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竞争审査工作联席会 议制度,统筹协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制度实施和审査 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对公平竞争审查落实情况实施第三方 评估。

公平竞争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 新模式等新型经济形态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和研究, 为制定公平竞争政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査部门应当通过公开不正当竞争典型案 例等方式,对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指引,指导经营 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反商业贿赂等公平竞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公平竞争的内 部控制与合规管理,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 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投诉、纠纷协调 等机制,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主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强化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引导、 规范会员公平竞争,制定本行业竞争自律规范和竞争合规指引, 配合、协助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组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和本条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导、行业自律、社 会参与的公平竞争社会共治机制,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培育和 弘扬公平竞争文化,推动形成依法合规、公平竞争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通过以案释法、情景互动等 方式开展公平竞争法治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公平竞争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反不正当竞争的措施和成效, 推广典型经验,及时曝光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充分 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竞争状况评估制度, 完善评估指标体系、健全评估标准和程序、强化评估结果运用, 加强重点行业和新兴领域市场竞争状况评估,营造公平竞争市场 环境,不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 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混淆的 产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违法商 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 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 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替其名称。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销售 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不知道所销售商品存在混淆情形,能证明该商品是自 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混淆 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收受、承诺收 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单位违反的,可以并处十万 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编造、传播 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 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借助行政机关 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具有市场 支配地位的其他经营者的指定行为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的,由监 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 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涉及市场主体 经济活动的公共政策措施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

出台公共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组织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2009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0号)

第一条 根据《反垄断法》及《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 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明确金融业经营者集中 的申报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

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 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 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额计算办法,适用本办法对银行业金融 机构的规定。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利息净收入;

 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汇兑收益;

 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条 证券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包括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 承销与保荐业务和财务顾问业务等);

 利息净收入;

 投资收益;

 汇兑收益;

 其他业务收入。

第五条 期货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管理费收入;

 手续费收入。

第七条上述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公式为:

营业额=(营业额要素累加一营业税金及附加)X10%

第八条保险公司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公式为:

营业额=(保费收入一营业税金及附加)X10%

其中,保费收入=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分入保费一分出保 费

第九条以上营业额计算办法仅限用于经营者集中申报。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为暂行规定

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市场 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 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对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 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以下简称查处):

一) 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

二) 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的;

三) 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 的。

前款所列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 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 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 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 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 务(以下统称商品):

一) 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 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 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投标人提供的商品;

三)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四)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 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 间的自由流通:

一)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 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 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釆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措施,阻碍、 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 许可、备案,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时,设定不同 的许可或者备案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 本地市场;


四)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 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 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外地 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 不依法发布信息;

二) 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 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四) 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 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 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五) 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的其 他行为。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外地 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一) 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 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

三)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 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 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等方面实行歧视性 待遇;

四) 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 构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 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规定、办法、决定、 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 制竞争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 釆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第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 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行 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任何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 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 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 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 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和 证据;

四) 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所管辖案件的受理。省级以 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或者发现案件线索的,应当在7个 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完整、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 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

第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当事人在上述调查期间已经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 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 管总局备案。

十五条立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 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在査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 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 行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十七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 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陈述意见。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在调查期间,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 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束调查。

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不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 制竞争行为的,应当结束调查。

第二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建 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建议书。行政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主送单位名称;

二) 被调查单位名称;


三) 违法事实;

四) 被调查单位的陈述意见及釆纳情况;

五) 处理建议及依据;

六) 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理建议应当具体、明确,可以包括停止 实施有关行为、废止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开、修改文件的有关内 容并向社会公开文件的修改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者 结束调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后7 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的,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 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查,当事人拒 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 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 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5月 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2010年12 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5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 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201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根■据 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激励创新,制止经营者滥 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 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 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 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 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

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 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在涉及 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 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 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 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

第四条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反


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 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不被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 三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 限制竞争效果的除外:

一)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受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上 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 四个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二)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 过百分之三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两个可以以合理成本 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 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 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 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 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其他 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需要同时考虑下列因素:

一) 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 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二) 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 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三) 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第八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 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 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 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 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搭售行为,排除、 限制竞争:

一) 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 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 实施搭售行为使该经营者将其在搭售品市场的支配地 位延伸到被搭售品市场,排除、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在搭售品或者 被搭售品市场上的竞争。

第十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 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的行为, 排除、限制竞争:

一) 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独占性的回授;

二) 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三) 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在不侵犯知 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竞争性的商品或者技术;

四) 对保护期已经届满或者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继续行 使权利;

五) 禁止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六) 对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 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 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 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产量、市场划分等有


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 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 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 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 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

二) 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 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三) 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独占性地回授 给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或者联营成员;

四) 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五) 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 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六)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行为。

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通 过某种形式将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第三方的协议安排。其 形式可以是为此目的成立的专门合资公司,也可以是委托某一联 营成员或者某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管理。

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 (含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下同)的制定和实施从事排除、 限制竞争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标准的制 定和实施过程中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 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 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某项标准涉及该专 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

二) 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背公平、合理和无 歧视原则,实施拒绝许可、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的不 合理交易条件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 专利。

第十四条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进行调查。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 争行为,可以釆取以下步骤:

一) 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二) 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

三) 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四) 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五) 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 响。

分析认定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权行为 本身的特点。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本具有竞争关系 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合同中是交易关系,而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 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则又是竞争关系。但是,如 果当事人之间在订立许可协议时不是竞争关系,在协议订立之后 才产生竞争关系的,则仍然不视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除非原协 议发生实质性的变更。

第十六条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的影 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

二)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 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四) 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五) 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效力 范围;

六) 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七) 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

八) 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影响有关的其他因 素。

第十七条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 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 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 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 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 根据2022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有 关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 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 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 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 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 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应

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 制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 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品质、付 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括排 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 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 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

第六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确定经营者在相关 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金 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 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创新和技术变化、 销售和采购模式、潜在竞争者情况等因素。

第七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确定经营者控制销 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釆购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产业 链上下游市场的能力,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 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 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 备以及需要投入的其他资源的能力等因素。

第八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确定经营者的财力 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 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 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方式和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 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因素。


第九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确定其他经营者对 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 之间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在合理时间内转向其 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第十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确定其他经营者进 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获取必要资源的难度、 釆购和销售渠道的控制情况、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品牌依赖、 用户转换成本、消费习惯等因素。

第十一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 规定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 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 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 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

第十二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 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知识产权 的替代性、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 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十三条认定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考 虑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因素外,还应当考虑市场结构、 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商品同质化程度、经营者行为一致性等因素。

第十四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 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下 列因素:

一) 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 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 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 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同一

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

三) 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 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四) 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 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五) 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考虑销售渠道、销售模式、 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等因素。

第十五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认定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应当重点考虑价格是否低于 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变成本是指随着生产的商品数量变化而变 动的每单位成本。涉及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中的免费模式,应当 综合考虑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商品以及相关收费商品等情况。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 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 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 在合理期限内为推广新商品进行促销的;

四)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 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 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 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 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

五) 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 其必需设施。

在依据前款第五项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综 合考虑以合理的投入另行投资建设或者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 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 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 响等因素。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 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 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 情况,影响交易安全;

三) 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 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 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 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从事上述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以设定交 易条件等方式变相限定。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 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

二) 为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须;

三) 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所必须;

四)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八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 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 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 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 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


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 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 理的限制;

四) 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

五) 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 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 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

三) 为实现特定技术所必须;

四)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九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一) 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 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 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 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 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 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 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 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 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 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二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本规定第十四条所称的“不 公平”和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所称的“正当理由”,还应当考虑 下列因素:

一) 有关行为是否为法律、法规所规定;

二) 有关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三) 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经济发展的影响;

四) 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正常经营及实现正常效益所必 须;

五) 有关行为对经营者业务发展、未来投资、创新方面的 影响;

六) 有关行为是否能够使交易相对人或者消费者获益。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 经营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 经营者实施相关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

四) 经营者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影响。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邮政、 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滥用其市场 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 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 途径,发现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四条举报釆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 容:

一) 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 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 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 材料。

第二十五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行为必要的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 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 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委 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査。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 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 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 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 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三) 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四) 经营者陈述、申辩的釆纳情况及理由;

五)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六)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七)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途径和期限;

A)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 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 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釆 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 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

二) 承诺釆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 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 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核实后, 认为构成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中止调查申请。

第三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 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 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第三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 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行为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 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决定中止调査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 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 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 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行为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


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 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 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 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四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终止调 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中止调查决定书、终 止调査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 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 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 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 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 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 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 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 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处罚程 序未做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 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22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有 关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 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 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 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 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 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 有经营者。

第五条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 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 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 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 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 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

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 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 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三) 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 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第八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 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 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二) 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 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三) 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九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

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


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 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釆 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三) 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釆购市场。

前款规定中的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技术和 服务。

第十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 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 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三) 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 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 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 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 下列垄断协议:

一) 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二) 联合拒绝釆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 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进行交易;

四) 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第十二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 断协议:

一)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 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 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 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 低价格。

第十三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其他 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 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应当 考虑下列因素:

一) 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二) 市场竞争状况;

三)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四) 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五) 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六) 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七) 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 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 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 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 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 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

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 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五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 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 发现涉嫌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 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 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 涉嫌垄断协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 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 料。

第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垄断协议的必要调查, 决定是否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 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省级 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 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 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垄断协议时,可以根 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 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进行行政处罚的,应 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 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 案件来源及调査经过;

三) 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四) 经营者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六)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七)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途径和期限;

八)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 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涉嫌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被调査期间,可以提 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釆取具体 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 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

二) 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 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 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 协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中止调 查申请。

第二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査经营者的中止调查 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 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涉嫌垄断协议,反垄 断执法机构不得接受中止调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 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 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时限 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


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 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 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査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査经营者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 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 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 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 的信息作出的。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 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是否属 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协议实现该情形的具体形式和效果;

二) 协议与实现该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 协议是否是实现该情形的必要条件;

四) 其他可以证明协议属于相关情形的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消费者能否分享协议产生的利益,应当 考虑消费者是否因协议的达成、实施在商品价格、质量、种类等 方面获得利益。

第二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 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査决定 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协议的基本情况、适用反垄断法第 十五条的依据和理由等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后,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导致被调查的协议不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反垄 断执法机构应当重新启动调查。

第二十九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终止调 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中止调查决定书、终 止调査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 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 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 处垄断协议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 垄断协议案件。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 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 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 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 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 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 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提出申请的,反 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 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

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 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 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 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对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 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5月 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12 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

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 根据2022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有 关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 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査工作,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 行调查处理。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 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 经营者合并;

二)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 者的控制权;

三)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 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四条判断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 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

二) 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

三) 其他经营者股东大会的表决事项及其表决机制,以及 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四) 其他经营者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组成及其表决机制;

五) 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

六) 其他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 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等;

七) 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合作 协议等;

八) 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五条市场监管总局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时, 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二章经营者集中申报

第六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以下简称 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的 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 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七条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 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附加。

第八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该经营者以及 申报时与该经营者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所有经营者的营 业额总和,但是不包括上述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组成部分时,出让方不再对该组成 部分拥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目标经营者的营业 额仅包括该组成部分的营业额。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 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时,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 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 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金融业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按照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 业额计算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申报标准 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集中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 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理。

前款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交 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第十条市场监管总局加强对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在正 式申报前,经营者可以以书面方式就集中申报事宜向市场监管总 局提出商谈的具体问题。

第十一条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合并各方均为 申报义务人;其他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 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同一项经营者集中有多个申报义务人的,可以委托一个申报 义务人申报。被委托的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申报义务人不 能免除申报义务。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第十二条申报文件、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 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并附申报人身份证件或 者注册登记文件,境外申报人还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 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 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包括集中交易 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 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 术进步、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 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

三) 集中协议。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 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

四)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 市场监管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未 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进行标注,并且同时提交申报文件、 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申报文件、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四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 行核查,发现申报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报人在规定 期限内补交。申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五条市场监管总局经核査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合法 定要求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资料之日予以立案并书 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六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自愿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市场监管总局收到申报文件、资料后 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立案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予以立案审查并作 出决定。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作为简易案件 申报,市场监管总局按照简易案件程序进行审查:

一) 在同一相关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 之和小于百分之十五;在上下游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 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 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市 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 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三)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者资产,该境 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四) 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 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的。

第十八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 者集中,不视为简易案件:

一) 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 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的竞争者,且市场份额之和大于百分之十五的;

二) 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的;

三)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四)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不利 影响的;

五)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六)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其 他情形。

第三章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


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经营者。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市场监 管总局可以延长本款规定的审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条在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市场 监管总局同意,申报人可以撤回申报。

集中交易情况或者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 新申报的,申报人应当申请撤回。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市场监管总局同意 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在审査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审查需 要,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申报人可以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作出决 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 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场监管总局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 书面陈述,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第二十三条在审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审査需 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者 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 的控制力;

二)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 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五条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可以考察相关经 营者单独或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

集中涉及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的,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 利用在一个或者多个市场的控制力,排除、限制其他市场竞争的 能力、动机及可能性。

第二十六条评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可以 考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产品或者服务的 替代程度、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釆购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 术条件,以及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其他经营者的生产能力、下 游客户购买能力和转换供应商的能力、潜在竞争者进入的抵消效 果等因素。

评估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经营者数 量及市场份额等因素。

第二十七条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 经营者通过控制生产要素、销售和釆购渠道、关键技术、关键设 施等方式影响市场进入的情况,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 充分性。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 技术创新动力、技术研发投入和利用、技术资源整合等方面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评估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可以考虑经 营者集中对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价格、质量、多样化等方面的 影响。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 集中对同一相关市场、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经营者的市场进 入、交易机会等竞争条件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可以 考虑经营者集中对经济效率、经营规模及其对相关行业发展等方 面的影响。

第三十条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还可以综合考虑集 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为濒临破产的企业 等因素。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 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并设定一个允许参 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理由,并 提供相应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 无异议。

第三十二条为减少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 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附加限制 性条件承诺方案。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承诺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 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人。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承诺方案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 响的,可以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就限制性条件进行磋商,要求其 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他承诺方案。

第三十三条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 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 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以 下简称剥离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 开放其网络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 括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 性条件;

三) 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剥离业务一般应当具有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 有要素,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 议或者供应协议等权益。剥离对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 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

第三十四条承诺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参与集中的 经营者可以提出备选方案。备选方案应当在首选方案无法实施后 生效,并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

承诺方案为剥离,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与集中的经营 者可以在承诺方案中提出特定买方和剥离时间建议:

一) 剥离存在较大困难;

二) 剥离前维持剥离业务的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存在较大风 险;

三) 买方身份对剥离业务能否恢复市场竞争具有重要影响;

四)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经营者集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 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 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决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能在规定期 限内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或者所提出的承诺方案不能 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 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第四章限制性条件的监督和实施

第三十六条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义务 人应当严格履行审査决定规定的义务,并按规定向市场监管总局 报告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受托人对义务人履行限制性

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受托人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总 局应当在审查决定中予以明确。受托人包括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 托人。

义务人,是指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决定中 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经营者。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义务人委托并经市场监管总局评估确定, 负责对义务人实施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受义务人委托并经市场监管总局评估确定, 在受托剥离阶段负责出售剥离业务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七条通过受托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人应当在市场监 管总局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监督受 托人人选。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义务人应当在进入受托剥离阶 段三十日前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受托人应当符 合下列要求:

一) 独立于义务人和剥离业务的买方;

二) 具有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应当具有 对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及相关经验;

三) 能够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

四) 过去五年未在担任受托人过程中受到处罚;

五) 市场监管总局提出的其他要求。

市场监管总局评估确定受托人后,义务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 书面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并报市场监管总局同意。受托 人应当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义务人支付受托人报酬,并为受 托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八条附加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当在 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找到合适的剥离业务买方、签订出


售协议,并报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后完成剥离。剥离义务人未能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剥离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义务人委托剥 离受托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寻找合适的剥离业务买方。剥离业务买 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二) 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剥离业务参与市 场竞争;

三) 取得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

四) 不得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融资购买剥离业务;

五)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出的其他要求。

买方已有或者能够从其他途径获得剥离业务中的部分资产或 者权益时,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申请对剥离业务的范围进行必要 调整。

第三十九条义务人提交市场监管总局审查的监督受托人、 剥离受托人、剥离业务买方人选原则上各不少于三家。在特殊情 况下,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上述人选可少于三家。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义务人提交的受托人及委托协议、剥离 业务买方人选及出售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审查决定要求。

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市场监管总局上述审查所用时间不计 入剥离期限。

第四十条审査决定未规定自行剥离期限的,剥离义务人应 当在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 议。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酌情延长 自行剥离期限,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审查决定未规定受托剥离期限的,剥离受托人应当在受托剥 离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第四十一条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审查批准买方 和出售协议后,与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 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经剥 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酌情延长业务转移 的期限。

第四十二条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的买方购买剥离业务达到 申报标准的,取得控制权的经营者应当将其作为一项新的经营者 集中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审査决定之前,剥 离义务人不得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

第四十三条在剥离完成之前,为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 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剥离义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保留的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采取 一切必要措施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发展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 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 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关键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或者其 他保密信息等;

三) 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管理人在监 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当得到监督受托人 的同意;

四) 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 务的充分信息,评估剥离业务的商业价值和发展潜力;

五) 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确保剥 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六) 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四十四条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的监督下履行 下列职责:

一) 监督义务人履行本规定、审査决定及相关协议规定的 义务;

二) 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 行评估,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评估报告;

三) 监督剥离业务出售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市场监管总 局提交监督报告;

四) 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

五) 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要求提交其他与义务人履行限制 性条件有关的报告。

未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监督受托人不得披露其在履行职责 过程中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的各种报告及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在受托剥离阶段,剥离受托人负责为剥离业务 找到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

剥离受托人有权以无底价方式出售剥离业务。

第四十六条审查决定应当规定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

根据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到期自动解除的,经市场监管总 局核查,义务人未违反审查决定的,限制性条件自动解除。义务 人存在违反审査决定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适当延长附加限 制性条件的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根据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到期后义务人需要申请解除的, 义务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评估后决定 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经市场监管总局核查,义务人履行完成 所有义务的,限制性条件自动解除。

第四十七条审査决定生效期间,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主动或 者应义务人申请对限制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变更或者解除限制 性条件。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管总局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时,应当考虑下列因 素:

一) 集中交易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二) 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


三) 实施限制性条件是否无必要或者不可能;

四) 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五章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调查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经营者未申报实施 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或者违反审查决定的,依照本章 规定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对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向市场监管总局举报。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釆用书面形式,并提供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涉 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等内容的,市场监管总 局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

第五十条对有初步事实和证据表明存在违法实施经营者集 中嫌疑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予以立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 营者。

第五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立案通知送达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 申报标准、是否申报、是否违法实施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五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依照 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被调查 的交易是否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完成初步调查。

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实施进 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停止 违法行为。

不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不实 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第五十三条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实施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 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管总局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 照本规定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规定向市场监管总局 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提交的符合前款规 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完成进一步调查。

在进一步调査阶段,市场监管总局应当按照反垄断法及本规 定,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 有权陈述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被调査的经营者、利害关系 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五条市场监管总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被调査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 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证据。

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应当依法 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的,依照反 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申报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 场监管总局对经营者集中申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并可以依 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市场监管总局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义务人更换受托人,并对受托 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剥离业务的买方未按规定履行义务,影响限制性 条件实施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市场监管总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知悉的 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但根据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对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 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依照本规定收集 事实和证据,并进行调查。

第六十三条在审查或者调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可以组 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对于需要送达经营者的书面文件,送达方式参 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 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商品、提供服 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提供服务)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通 过有奖销售、价格、免费试用等方式开展促销,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 为进行监督检査,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促销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促销行为一般规范

第五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 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 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 众(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 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七条 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 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 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 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 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第八条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 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釆取必要处置措施, 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假借促销等名义,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 段贿赂他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十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 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有奖销售行为规范

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 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 的行为,包括抽奖式和附赠式等有奖销售。

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摇号、游戏等带有偶然 性或者不确定性的方法,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

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向满足一定条件的消费者提供奖 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

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 售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为了推广移动客户端、招揽客户、提高知 名度、获取流量、提高点击率等,附带性地提供物品、奖金或者 其他利益的行为,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有奖销售。

十三条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 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 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 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 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十四条 奖品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形式的, 应当公布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 详细内容;需要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公布其他经营者的名称、 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十五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 方式:

一) 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 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

三) 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 全部投放市场;

四) 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 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 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

六) 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十六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釆用让内部员工、指 定单位或者个人中奖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

第十七条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一) 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 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 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 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 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物品使用权、 服务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四) 以游戏装备、账户等网络虚拟物品作为奖品的,该物 品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五) 以降价、优惠、打折等方式作为奖品的,降价、优惠、 打折等利益折算价格超过五万元;

六) 以彩票、抽奖券等作为奖品的,该彩票、抽奖券可能 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七) 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顾问等名义,并以给付薪金等 方式设置奖励,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八) 以其他形式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 五万元。

第十八条经营者以非现金形式的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作为奖 品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计算其金额。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 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 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价格促销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 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 当显著标明期限。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 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 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 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 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 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公开折 价计算的具体办法。

未标明或者公开折价计算具体办法的,应当以经营者接受兑 换时的标价作为折价计算基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构成虚假宣传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 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 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 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构成商业贿赂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 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 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 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 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咐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 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 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国反垄发〔2020〕1号2020年9月11日国务院反垄断委 员会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 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 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 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 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 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 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 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 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 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合规文化倡导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 断行为。

第二章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建立合规制度

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 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 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 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 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合规报告

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 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 实施效果。

第八条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 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 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合规管理负责人

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执行决策管理层对反垄断 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各项业务的关系,监 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 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 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 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等,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 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 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

三) 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 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 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 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 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 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 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 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査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 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 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合规风险重点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 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依 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 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第十三条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 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 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 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 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 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 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


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 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 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 或者恢复调査。

第十六条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 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 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 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 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 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 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 的权限;

三) 拒绝回答问题;

四) 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 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 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 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 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 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

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 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有关合规风险 重点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三章。

第二十条风险评估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的来 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合规风险评估 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的不同 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提高风险防控的 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 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巳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巳经 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 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第五章合规管理保障

第二十三条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 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 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二十四条内部举报

经营者可以釆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并 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釆取任何对其不 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管 理流程,依法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 监控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 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合规培训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 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六章咐则

第二十八条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 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行业的合规管理制度。

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 理制度。

第三十条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2019年1月4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指导在垄断案件调查过程中适用经营者承诺及中止调查、 终止调查程序(以下统称“经营者承诺制度”),提高反垄断执 法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 断法》),制定本指南。

在垄断案件调查中,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被调查的经营者可以提出承诺,釆取具体措施消除其行为后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下称执法机构)可以接受经营者的承诺, 决定中止调査和终止调査。这有助于提高反垄断执法效率,节约 行政执法资源,同时也能够有效实现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 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

第二条经营者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 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 横向垄断协议案件,执法机构不应接受经营者提出承诺,实施中 止调查。

对于其他垄断案件,经营者主动提出承诺,执法机构可以决 定中止调查及终止调查程序。

第三条中止调查及终止调查决定的法律后果

执法机构的中止调查及终止调査决定,不是对经营者的行为 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作出认定。执法机构仍然可以依法对其他类似 行为实施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中止调查及终止调查决定也不应 作为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相关证据。

第四条经营者提出与撤回承诺

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 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承诺。

鼓励经营者在执法机构釆取《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 的任何措施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前提出承诺;经营者在行 政处罚事先告知后提出承诺的,执法机构一般不再接受。

执法机构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前,经营者可以撤回承诺。经营 者撤回承诺的,执法机构将终止对经营者承诺的审查,继续对该 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并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承诺。

第五条经营者提出承诺前与执法机构的沟通

执法机构鼓励经营者在尽可能早的阶段提出承诺。经营者提 出承诺前,可以与执法机构进行必要的沟通。

执法机构可以告知经营者涉嫌垄断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可能 造成的影响,并可以与经营者进行沟通。在沟通基础上,由经营 者自愿提出承诺。

第六条经营者承诺的提出

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承诺。承诺通常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及可能造成的影响;

二) 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 承诺釆取的具体措施能够消除行为后果的说明;

四) 履行承诺的时间安排及方式;

五) 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执法机构在收到经营者承诺后,向经营者出具书面回执,明 确收到承诺的时间及材料清单。

第七条经营者的承诺措施

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可以是结构性措施、行为性措施和综合性


措施。承诺的措施需要明确、可行且可以自主实施。如果承诺的 措施需经第三方同意方可实施,经营者需要提交第三方同意的书 面意见。

前款所指的行为性措施包括调整定价策略、取消或者更改各 类交易限制措施、开放网络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专利、技 术秘密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等;结构性措施包括剥离有形资产、知 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等

第八条经营者与执法机构的沟通

经营者与执法机构可以就承诺内容进行沟通,包括案件事实 的具体表述、承诺的措施能否有效消除涉嫌垄断行为的后果以及 是否限于解决执法机构所关注的竞争问题等。

在沟通过程中,经执法机构和经营者一致同意,可以共同邀 请第三方经营者、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等共同参 加讨论。

第九条承诺措施公开征求意见与修改

执法机构认为经营者的涉嫌垄断行为已经影响到其他不特定 多数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就经 营者承诺的措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  30 B o

对社会公众等各方提出的意见,执法机构认为需要釆纳的, 可以建议经营者对承诺的措施进行修改或者重新提出承诺措施。 经营者不愿意对承诺的措施进行修改并且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或者 提出可行替代方案的,执法机构可以终止经营者承诺的审查与沟 通程序,继续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如果修改后承诺的措施在性质或者范围上发生了重大改变, 执法机构可以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经营者履行承诺措施的期限

经营者履行承诺措施的期限,由执法机构根据具体案情决定。

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前已经完全履行承诺或者由于市场竞争状 况发生重大变化已经没有必要继续履行承诺的,经营者可以申请 提前终止调查。

第十一条对承诺措施的分析审查

执法机构在对经营者的承诺进行审查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 因素:

一) 经营者实施涉嫌垄断行为的主观态度;

二) 经营者实施涉嫌垄断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 社会影响;

三) 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

第十二条中止调查决定

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载明 下列内容:

一) 涉嫌垄断行为的事实及对竞争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影 响;

二) 经营者承诺的消除行为后果的措施;

三)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期限及方式;

四) 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执法机构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的义务;

五) 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监督措施;

六)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第十三条经营者承诺履行情况的报告与监督

经营者按照中止调查决定书的要求,向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 诺的履行情况。

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经营者承诺措施的变更

经营者在履行承诺的过程中,因自身经营状况或者市场竞争 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向执法机构申请变更承诺的措施。


执法机构将对经营者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并将是否同意经营 者变更承诺措施的结果书面告知经营者。

执法机构认为经营者对承诺措施的变更可能影响到其他不特 定多数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就 经营者变更的承诺措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终止调査决定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 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需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 执法机构调査的经营者涉嫌垄断行为;

二) 经营者承诺的消除行为后果的措施;

三)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

四) 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监督情况;

五) 终止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査决定。

第十六条中止调查、终止调查决定的公布

执法机构应当将中止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及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七条恢复调查决定

如果出现《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执 法机构应当恢复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认为符合上述情形的, 可以向执法机构提出恢复调査的建议,由执法机构审查后决定是 否恢复调查。

第十八条恢复调查后的中止调查和处罚

执法机构恢复调査后,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承诺。但是,依 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恢复调查的,执法 机构可以基于新的事实接受经营者提出承诺。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
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2019年1月4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第 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下 称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执 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下称宽大制度) 为指导在横向垄断协议案件中适用上述规定,提高执法机构工作 的透明度,便于经营者申请宽大,根据《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宽大制度的意义

横向垄断协议通常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具 有高度隐秘性,且经营者之间相对稳定,如果相关经营者能够主 动配合,将极大降低执法机构发现横向垄断协议并展开调查的难 度。因此,执法机构认为,对于愿意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并提 供重要证据,同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执法机构调查的经营 者,执法机构相应地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助于提高执法机 构发现并査处垄断协议行为的效率,节约行政执法成本,维护消 费者的利益。同时,执法机构也认为,给予经营者宽大的额度应 当与经营者协助执法机构查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的贡献程度相匹 配。

第三条指南的适用范围

本指南仅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案件。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具 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本指南下文中所指的垄断 协议均指横向垄断协议。

第四条经营者申请宽大的时间

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可以在执法机构立案前或者依据《反 垄断法》启动调查程序前,也可以在执法机构立案后或者依据《反 垄断法》启动调查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前,向执法机 构申请宽大。

第五条经营者与执法机构的事先沟通

执法机构鼓励经营者尽可能早地报告垄断协议有关情况。经 营者申请宽大前,可以匿名或者实名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与执 法机构进行沟通。

第六条经营者申请免除处罚应提交的材料

第一个向执法机构提交垄断协议有关情况的报告及重要证据 的经营者,可以申请免除处罚。

报告应当明确承认经营者从事了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垄 断协议行为,详细说明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的具体情况。报告需 要包括以下信息:(一)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基本信息(包括但不 限于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参与代表等);

(二)垄断协议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联络的时间、地点、 内容以及具体参与人员);(三)垄断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但不 限于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数量等)及经营者达成和实施 垄断协议情况;(四)影响的地域范围和市场规模;(五)实施 垄断协议的持续时间;(六)证据材料的说明;(七)是否向其 他境外执法机构申请宽大;(八)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经营者提供的重要证据是指:(一)执法机构尚未掌握案件 线索或者证据的,足以使执法机构立案或者依据《反垄断法》启 动调查程序的证据;(二)执法机构立案后或者依据《反垄断法》 启动调查程序后,经营者提供的证据是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并 且能够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

第七条经营者申请免除处罚的登记

第一个申请免除处罚的经营者向执法机构提交本指南第六条 关于垄断协议的报告及重要证据的,执法机构向经营者出具书面 回执,明确收到的时间及材料清单。

第一个申请免除处罚的经营者向执法机构提交的报告不符合 本指南第六条第二款要求的,执法机构将不出具书面回执。

第一个申请免除处罚的经营者向执法机构提交的报告符合本 指南第六条第二款要求,但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全的,执法机 构可以进行登记,将出具本条第一款的书面回执,并要求经营者 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相关证据。该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30日,特 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60日。如果经营者在执法机构要求的期限内 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执法机构将以其收到报告的时间为申请宽大 时间;经营者未在期限内按要求补充提交相关证据的,执法机构 将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一个申请免除处罚的经营者被取消登记资格后,在没有其 他经营者申请宽大情况下,仍然可以完善相关证据,按照本条第 一款规定向执法机构申请免除处罚;若其再次申请免除处罚前, 已有其他经营者申请宽大的,被取消登记资格的经营者可以申请 减轻处罚。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申请免除处罚的经营者被取消登记资 格的,第一个已申请减轻处罚的经营者自动调整为免除处罚的申 请者。

第八条经营者申请减轻处罚应提交的证据

第一个之后提交垄断协议有关情况的报告及重要证据的经营 者,可以向执法机构申请减轻处罚。执法机构向经营者出具书面

回执,明确收到的时间及材料清单。

报告需要包括垄断协议的参与者、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达 成和实施的时间、地域等。

经营者提供的重要证据,是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并对最终 认定垄断协议行为具有显著证明效力的证据,包括:(一)在垄 断协议的达成方式和实施行为方面具有更大证明力或者补充证明 价值的证据;(二)在垄断协议的内容、达成和实施的时间、涉 及的产品或者服务范畴、参与成员等方面具有补充证明价值的证 据;(三)其他能够证明和固定垄断协议证明力的证据。

第九条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形式

经营者申请宽大的报告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以口头形 式报告的,将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进行录音、书面记录并由经营 者授权的报告人签名确认;书面形式包括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